修礦業法,我堅持核定礦業用地、展限時,要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並且要「溯及既往」。
所以在我的修正動議中,加上「本法施行『前』,『既有』礦業用地」的礦業權者(礦公司)也要開始對原住民族展開諮商同意,只有我的版本的第30條第3項、43條之2,清楚地這樣寫。但從周一到周三,一直輪不到我討論這一條,因為大家都搶麥克風重複爭論相同的問題:礦權的「展限」,到底是新權利的賦予,還是舊權利的延續?
坊間很多人片面的理解是:如果是「新權利的賦予」,礦公司想要繼續挖礦(展限)時就要先依原基法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同意才可以繼續挖;如果是「舊權利的延續」,礦公司就算不諮商取得原住民同意也可以繼續挖….云云。但我認為,「新權利vs舊權利」的辯論是一個永遠無解的假議題。
果然,這兩天多位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多在這個問題上爭論,沒有交集:多位立委認為「展限是新權利的賦予」,要求機關配合大刀闊斧修法;行政機關則認為「展限是舊權利的延續」,並且不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所以即便展限要原住民同意,也不能「溯及既往」。(即,當初「依法」被展限或允許挖礦的礦公司並不知道自己要跟原住民諮商取得同意,現在如果修法溯及既往,損及礦公司權利,政府將違反當年的「信賴保護」。因此只能接受「未來」還有礦公司申請「展限」時,才需要諮商取得原民同意) 也因此導致兩個整天下來行政機關、立法委員沒交集,各自重複講自己的理論,法律審查進度牛步,不但經常跳題、開花、委員各抒己見,甚至引發個別立委間的口角衝突。顯然在這一波攻防,持續爭辯「新權利vs舊權利」不是最有效的立法技術。
礦權的「展限」到底是新權利的賦予還是舊權利的延續? 我認為不是關鍵,關鍵是:法律到底可不可以「溯及既往」?
我告訴行政機關,根據大法官的解釋,法律可以「溯及既往」:
大法官釋字第605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完整解釋文與理由書:
goo.gl/9uStQH )
若用白話文來說,上文的意思是:立法委員會修改法律,但須遵守信賴保護原則,但如果立法者可以提出例外的理由(且是不違憲、十足的好理由),就可以修法且溯及既往,就「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這次修法,我要求設定礦業用地、展限時需溯及既往,我認為我有好理由:
1. 政府/礦公司要跟礦場周邊建立新的鄰里關係
2. 政府與原住民族應和解、共榮
3. 國家與原住民族要公平對等
4. 礦公司應實質回饋礦區部落
當我提出這個見解,連續兩天原本一直反射式的把「信賴保護」掛在嘴邊的經濟部與礦務局突然沉默了。我請行政機關準備好怎麼回答我,下次再來,準備好之後再來說服我。
修礦業法,我堅持核定礦業用地、展限時,要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並且要溯及既往。不是講話很大聲就很有力,不是很兇就很有理,理性辯論、以法論法比較好,下回再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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