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處與消防局業務報告|福利支出、承接弱勢與消防員勞動安全】
上週五(11/7)分別是社會處與消防局的業務報告。我主要針對社會處非法定社會福利支出是否能做更有效的高齡社會公共化布建來討論,也提到無家者與能源弱勢的承接等議題。消防局則討論到消防員的職場勞動安全,尤其是指揮中心和現場指揮如何保護消防員,讓消防員回歸專業、真正守護市民安全,而不是變成沒有把關的「為民服務」制度下的消耗品。
#社會處業務報告
🖥影音:https://vod.kmc.gov.tw/k_video/video/1091106DR_0.mp4
🐘#房間裡的大象 #非法定社會福利越來越沉重
市長從上一次臨時會就特別談到今年開始,基隆市的65歲以上長者占全市人口比例為17%,因為基隆非法定社會福利條件而使得財政負擔加重。主要由於基隆的兩個自治條例,基隆市65歲以上長者不論是否為低收,只要設籍滿一定時間,每年三節與重陽可領約一萬元,健保一年可補助8988元,等於一個長者一年就會有約兩萬元的補助,市長也坦承,這幾年增加1.4萬長者,社會福利支出大幅增加。
2019年今周刊也特別提到基隆長者健保費補助未排富的狀況對地方財政造成的問題,以「老人一律免健保地方財政頂不住」為標題,特別提到「#基隆條件最寬鬆」,說明相較其他縣市有設定低收入戶的補助外,基隆健保費未排富的狀況,已經對地方財政和城市發展造成負擔。
我以健保費補助為例談到,我們都希望基隆長者可以在基隆更健康,但就如同育兒津貼幾乎難以提升生育率一樣,「純發補助」是很難支持長者在地健康老化的目標,另外也會造成財政負擔、下一個世代負債以及公共化布建缺乏經費。
我認為要讓基隆市的長者健康老化並延緩失能,最重要的應該是提升公共化設施的布建,如關懷據點等在地長照支持性服務、據點與設施量能提升。我也特別再一次強調,市長除了談到非法定社會福利支出的問題,是否有和社會處一起討論將這些補助經費開始轉換、投注在公共化設施的提升上?真的將錢用在刀口上,支持健康老化?
👵🧓#社福卡每月搭乘上限
在施政總檢討和交通處、公車處業務報告時,市長和交通處長都承諾,要針對敬老卡研議有免費搭乘次數上限的點數制設計,以及研議敬老卡搭乘跨區公車第二段收費,來改善公車處的整體營運狀況,讓我們視作社會福利一環的市內交通運輸公共服務可以永續經營,同時兼顧鼓勵長者外出、也可以遏止福利濫用、把關服務品質。
然而社福卡的設計改變,會涉及到《基隆市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優待辦法》中的規定,上一次與交通處的討論,該處特別表示要跟社會處來討論是否有需要修法來設定免費搭乘的上限,因此我也請處長說明改革的做法與期程。
🏠#無家者安置中心明年規劃與運作
雖然《社會救助法》中使用的詞彙依然是遊民,但因為遊民有「遊手好閒」的隱喻,但其實超過七成的無家者(街友)是有工作的,在議會上討論,除法律名稱外,我建議一般稱呼時要用「街友」或「無家者」等較沒有刻板印象或歧視的稱呼。
我們的針對無家者的安置規劃,除精神狀況需要協助的個案,生活自理能力正常且願接受安置的無家者,就是安置中心的服務對象。我們的安置中心設置在仁愛之家,然而,目前仁愛之家正在轉型為長照園區,未來的營運方式也會和現在不一樣。因應仁愛之家的轉型改建,未來會交由民間單位人安基金會來辦理。
我特別請社會處說明明年度社會救助預算中,無家者安置的相關工作預算是否會因為「委外」有所不同,以及是否會因仁愛之家的轉型預算有所調整?另外,以社工人力來說,目前我們社會處由一位社工,負責80多位列冊的無家者,其實真的還滿辛苦的,社工會提供無家者就業、就醫和最終協助回到社區生活等服務。未來是否有部分安置相關的服務也會交由民間單位來協助辦理?最後,根據《社會救助法》第17條,應定期召開的「遊民輔導聯繫會報」的召開頻率與方針是什麼?
🕯 #能源弱勢協力改善
工研院在2015年曾經和家扶中心合作,針對新竹縣市的低收入家庭進行調查,發現有高達63%的低收入戶家庭,「能源支出」占比超過全戶所得10%。我們辦公室也詢問了第一線進行家訪的社工人員,得到的回覆是這些情形滿普遍的──有餘力可以更新電器設備或管線的弱勢家庭並不多。
這些能源弱勢家庭很多是因為經濟狀況難以負擔購買新、「節能」的電器,所以持續使用很耗能的二手或老舊電器,例如說,老舊的冰箱或冷氣,以及老舊的照明燈具,而造成電費等支出很高。也可能因為房屋老舊電力系統無效率、插座不足的關係,必須購買延長線一直連接,可能造成短路等用電安全的疑慮。
最後就變成因為要節省購買電器的費用,卻反而讓能源支出增加,也可能會為了省電費,不太敢開燈、造成光源不足,影響視力。或是使用老舊冰箱,供冷不足,影響飲食安全等
目前市府整體節電業務、節能補助都是由工務處負責的,但我們的節能補助、家電汰換補助計畫中,並沒有針對能源弱勢的家戶來提升能源效力的機制。其他縣市有蠻多計畫與案例可以參考,如宜蘭縣的「弱勢家庭能源福利專案計畫」,或台北市政府也和民間單位合作協助將近1700戶弱勢家庭換裝省電燈泡。工研院在去年做了「家庭用電消費習慣調查」,也很願意協助有需要的縣市。
如在家訪弱勢家庭同時進行「用電健檢」,或是結合我們社區節電種子、低碳社區的業務或調整家電汰換補助計畫的內容。這都需要社會處來協助工務處,一起來協助來降低弱勢家庭能源支出的佔比,並提升用電安全。
➡#社會處回覆
因為時間不夠,處長簡單的回覆,關於非法定社會福利的支出他認為該討論的是如何配置,也就是我提的如何增加公共設施建,不論是補助費和免費搭乘的設計都是歷史因素,他都會再來思考與研議。關於無家者安置中心,我們在會後詢問救助科科長,表示每年都會召開會報,而補助則會以服務無家者的量來以件計酬,社工還是會持續做個案管理。針對能源弱勢的部分,處長會後也表示會來研議。
#消防局業務報告
🖥影音:https://vod.kmc.gov.tw/k_video/video/1091106DR_1.mp4
👩🚒#為民服務案件派案基準與消防員安全
今年9月的時候,因為深美街的屋主通報請消防員拆除房屋外牆的鐵條,而發生協助固定梯子的消防員被掉下的鐵條砸穿頸部,造成很嚴重的傷害。我特別擔心這種「為民服務案件」派案的基準,以及消防員協助的勞動安全問題。
此事件並不在《消防法》中規定的消防員職權範圍、也不是消防員的專業與訓練之一。外牆的鐵條拆除是屋主的責任,但指揮中心可能會因報案人說明的資訊不清,或研判可能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會派案請同仁到現場查看,進而因為民眾壓力直接在現場進行協助。
因此我特別想知道,消防局是否有機制告知民眾這類案件的並非消防員的專業,以此來保護消防員。指揮中心是否在接案時是否有清楚向民眾釐清案件資訊,並且明確告知案件內容並非消防員職權,讓民眾理解並立即通知所有權人?接到非職權範圍內的案件,接案、派案的基準是什麼?同仁接到派案至現場時,研判是否直接協助處理的基準為何?決定著手協助時,現場的相關安全規範或基準是什麼?未來要如何防範類似事件再發生?以及這次受傷的消防員,後續所有因為這次事件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和復健,消防局會如何處理跟協助受傷同仁?
👨🚒#消防人力補足與職場勞動安全
接著我也追問關於消防員人力與勤休、職場勞動安全等問題。首先是人力何時補足到位?以基隆來說,目前1位消防員需要服務約1444名基隆市民,但消防署在2023年前要達1位消防員服務1300位市民、甚至2028年要達成1位消防員服務1100位市民的目標,但目前雖然我們員額逐年有增加到287位,但實際服務的消防員卻只有255位,這樣的狀況下,消防員很難有好的勞動條件,例如改成勤一休一等,我也想請局長說明補足人力的規劃。
另外,消防員可能因為救火、救災經常出入、或是消防車廢氣的問題,而導致消防員有肺部相關的職業傷害,這在國外研究與台灣的案例中都可以看到,但公務人員並沒有職業災害認定的機制,想請消防局說明目前是否有比較全面的身體檢查之補助,或是廳舍檢查等,以維護消防員的健康?
➡#消防局回覆
消防局長回覆蠻多的,以下就重點摘要。在派案基準上,指揮中心會明確告知消防員職權與民眾自己的義務,但基於「特殊緊急」案件的為民服務,還是有可能會處理到。消防局還是會在接案時說明清楚以保護消防員。這次受傷的消防員市府有立刻來協助他就醫與家屬探病的安置,後續會給慰問金與協助申請基金會等其他方面的補助。
針對人力與勤休制度,局長有提到說會持續補足,也會視情況讓消防員有更好的勤休制度(但局長認為比較好的是改成勤二休二...)只要假日出勤在補休與特休上都會給。健康檢查的部分很難有深入檢查的補助,目前有和民間合作補助25個名額給基隆市消防局資深的外勤同仁做全身健檢。
加重告知義務 在 音樂政治上班族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大家一起注意一下 ,一起檢舉起來
#權利義務告知
#韓式恐怖監視施壓投票
#韓國瑜不值得你各位觸法啊
Q1.如果里長 #壓制 里民不去投票,是否觸法?
律師說:
里長用壓制手段將嚴重構成妨害投票罪,可能構成違反刑法和選罷法的妨害投票罪,若有不正當利益屬實,恐判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且不得緩刑。
Q2.網路上號召 #三位一組 在投開票所外面 #監視錄影大家去投票(監人不監票),如果真的被實行,是否觸法?
律師說:
因為錄影影響到投票意願或秩序,亦構成妨礙投票罪。尤其,投開票所30公尺內禁止使用照相及攝影設備,進行所謂監視監票!
Q3.如果 #公務員暗示你 #不要投票,是否觸法?
律師說:
以公務員身分影響投票意願或意向就違法。除了構成妨礙投票罪之外,公務人員觸法更可加重刑期1/2。
(影像由 Wecare高雄提供)
#檢舉專線
罷免投票查察聯繫中心 0800-024-099
高雄地檢署 07-2161463
橋頭地檢署 07-6131765
加重告知義務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