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月主題分享 2. 常見的國際創業者來台設立營業據點類型 】
Hi 大家好我是 AppWorks 分析師 Norman,八月 AppWorks 專頁的責任編輯。在這個月,我希望透過幾篇文章,與創業者們分享大家必須知道的財務會計及相關法規。上週的第一篇文章我們聊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差異,如果錯過的的可以參考這裡:https://bit.ly/2PAtbdk
本週的第二篇文章,我想和大家聊的主題是:國際創業者在台灣設立營運據點的類型有哪些呢?這篇貼文主要希望幫助國際創業者或是正與國際創業者合作的你,在和代理人接洽前,能對設立公司這件事情先有基礎的認識,並依據以下幾點思考自己設立公司的需求,免去部分的溝通成本。那麼,讓我們進入正題吧!
目前國際創業者若想來台灣設立營運據點,一般會以三種方式進行:依台灣公司法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國際創業者在思考在台設立營運據點時,首先要考慮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是否要在台灣進行營業活動(白話文:販售產品或服務)?
若國際創業者只是需在台灣尋找業務夥伴、進行產品展示或是設立聯絡窗口,並沒有在台灣進行營業活動的需求,則即可考慮設置辦事處即可。設立辦事處手續是最為簡便的,僅需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不需註冊營運資金與營業登記;但同時,因為辦事處依法律規定不得進行營業活動,所以辦事處是不可以開立發票的。
若是在台灣有營業活動需求,那麼國際創業者就只能考慮剩下兩條路:依台灣公司法設立公司或是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依台灣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或是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並沒有資本額或營運資金最低額的限制(除了經營部分特許營業項目,例如營造業、電信事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等會有一定資本額限制和規範),且兩種型態的公司都要進行營業登記與年度所得結算申報。那創業者該怎麼選擇呢?以下是我整理出兩種型態的差異以及國際創業者需要考量的事項:
依台灣公司法設立公司:適用於以國際創業者個人名義或外國公司申請。此類公司因為擁有獨立法人格,若希望事業體適用台灣產業創新條例的租稅獎勵、研究發展投資抵减優惠並希望申請較多項目的政府補助,那此類公司可能會是比較好的選擇。但此類公司的對於國際創業者最大的缺點在於,若國際創業者日後把盈餘匯回境外股東,會先被扣繳 21% 的股利所得稅,這是需要注意的。
依台灣公司法設立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只能以外國公司名義申請,個人是無法申請設立的。設立分公司並不需考慮股東、董監事組成問題,且將盈餘匯回國外沒有股利所得稅的問題,但同時因為不具獨立法人格,故無法在台灣進行融資,亦無法單獨拆分股權出售。
當然選擇設立哪一種類型的公司除了上述情況外,尚須考量其他因素,如個體的商業模式、股權配置、是否需聘僱其他外國人士來台和稅賦計算等等來衡量。至於另一個創業者們最關心的事情:究竟設立公司需要多久呢?一般來說,不論國際創業者最終選擇設立哪一種公司,自備妥所有應備文件起至審查完成約需一至兩個月,但若主管機關審件量過大,是有可能再延宕的。
這次的分享就先到這裡,如果有不清楚、需要進一步說明的地方,歡迎留言,也歡迎繼續關注我接下來的分享。
Photo by Perminder Kumar on Unsplash
By Norman Chi, AppWorks Analyst
外國分公司法人格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鬥陣來關心】新版公司法—廢除外國法人認許制度
作者:林宜璇律師
本次公司法全面翻修於今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8月1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其中一項重要突破為修正第4條及第371條關於外國法人在台灣經營業務須先經認許之規定,正式廢除外國法人認許制度。由於外國法人本即於當地國依法設立,我國相關法令卻要求外國法人需經認許後才能取得權利能力,另又設有分公司登記制度,使得認許制度之存在受到不少批評與質疑。本次公司法修正理由亦表示我國對於外國法人既有之法人格此一事實應予以尊重,認許制度之廢除實為配合為貿易所需及國際立法潮流。
不過,由於認許制度在我國實行已久,包括民法總則施行法、外匯管制規定、土地登記、動產抵押登記等,多以外國公司須取得認許登記為行使權利之前提。以土地登記為例,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亦要求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因此,在新版公司法正式施行前之過渡時期,現行制度關於權利行使需檢附認許證明文件之要求,恐需為相應調整及配套。
外國分公司法人格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惇安叢書「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in Taiwan」系列(1) – 外國法人認許制度之廢除
作者:羅祖芳律師/林昭儀
近日公司法修正之議題備受關注。依現行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又依同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復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之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循法規之脈絡,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無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不得做為權利主體。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為法律行為面臨諸多障礙,如: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不得為信託之受託人、不得就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等。凡此,非但不符國際趨勢,對本國公司與外國交易的穩定性及便利性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
為符合國際化趨勢、本於互惠原則,尊重外國法人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事實,經濟部之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擬廢除認許制度,並新增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一修正能有效強化國內外公司交流,不再因僵化之法律規範延誤商機,或亦將對我國形象及提升外國公司來台投資意願有正面影響。
外國分公司法人格 在 分公司對外所為之法律關係(例如:簽約、侵權責任認定) 的推薦與評價
此先從常見的簽約主體問題:分公司、外國法人台灣分公司談起。 ... 本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人格(總公司有法人格),其權利主體只有一個(即總公司)。 ... <看更多>